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隨即於當日,在臺灣大哥大桃園縣八德市介壽門市,將其所申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於98年11月27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急徵司機、工作伙伴及帳務人員之分類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徵者聯絡之用, 楊文忠 (另案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當日看到該則分類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將其向不知情之 楊淑纓 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助理之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楊文忠所交付之前揭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98年11月28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於當日16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312元匯出至前揭楊淑纓所有帳戶內,乙○○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偵辦。
(二)於98年12月10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公家機關誠徵司機之分類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徵者聯絡之用,甲○○於當日看到該則分類廣告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男子聯絡,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公園路口處,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駕照影本等物交付予「陳經理」。甲○○於交付上開物品後,發覺可能遭詐騙,乃於同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提款卡掛失,因此其所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始未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民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99年8月12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證屬實,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當,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