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河南路、大業路口處,因「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鍰業已繳納,為何監理所無繳費紀錄?望監理所能查明清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1,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處分機關之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務機關於97年10月1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上揭住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當時之同居人 廖淑惠 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暨其上同居人之署押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核無違誤,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又受處分人送達地為臺中縣霧峰鄉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即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7年10月24日,受處分人遲至99年10月7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罰單究有無重複繳納之疑慮,乃涉及行政處分執行層面之問題,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又本件交通違規迄今已2年有餘,原處分機關實應依受處分人之請求協助查詢本件罰鍰之繳納狀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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