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52號聲請人 林柏賢 相對人 魏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魏富美之監護人,改由林柏賢任之。
受監護宣告之魏富美之財產,指定 林怡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原名 林魏富美 ,民國89年2月23日撤冠夫姓)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2年度禁字第
5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 林國雄 監護。惟相對人與關係人林國雄於89年間經鈞院以88年度婚字第627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嗣關係人林國雄亦另組家庭,期間鮮少探視相對人,顯無法期待關係人林國雄就相對人之實際生活及法律權義為適當之照顧處置,關係人林國雄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林怡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以利相對人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82年度禁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查關係人林國雄原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與關係人林國雄於89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627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嗣關係人林國雄亦另組家庭,期間鮮少探視相對人,顯無法期待關係人林國雄就相對人之實際生活及法律權義為適當之照顧處置,關係人林國雄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實,有本院88年度婚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復經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 林佩鈴 、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林怡芳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林國雄既有前揭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事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林柏賢(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子,表示有能力照顧相對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佩鈴、林怡芳對於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上開筆錄),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另關係人林怡芳(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次女,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林佩鈴對於關係人林怡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示無意見(見上開筆錄),爰指定關係人林怡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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