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A○二一三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九V-四○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五八‧七公里處,因「駕車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七A○二一三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只是比較鬆而已,扣環有扣住,因車子比較舊,扣環被交通警員大力一拉就被拉出來,這樣就被開罰單很不服氣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此觀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需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使其等在汽車高速行駛中若遇緊急煞車或劇烈碰撞等突發狀況時,能降低所可能受到的傷害並維護生命安全,又駕駛人或前座乘客雖繫有安全帶,但卻未依規定方式繫帶時,則汽車行駛時一旦發生緊急突發狀況,該安全帶根本無法發揮應有功效而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其情形如同未繫安全帶一般,是以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未繫安全帶」,自應包括「完全未繫帶安全帶」與「未按規定方式繫帶安全帶」之情形在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一五八‧七公里處,因「駕車搭載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行駛國道」違規而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七A○二一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並無例外之規定,規範目的乃在於車輛行駛間,均有發生碰撞、追撞及其他意外事故之可能,且意外事故常發生於瞬間,故乃強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駛於道路上時,須全程繫上安全帶。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當時「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只是比較鬆而已,扣環有扣住,因車子比較舊,扣環被交通警員大力一拉就被拉出來」等語,則該使用之安全帶竟能輕易以人力即將之拉開而鬆脫,該安全帶顯無法發揮應有功效而保護該前座乘客之安全,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自難解免「行駛中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罰責。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三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