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丙○○於98年4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邱良諺 ,在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明道中學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會合後,正欲起步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明道中學前,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遂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非但未下車採取救護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經乙○○報警,並有路人提供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號,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良諺、乙○○、 黃賞 、 陳華萱 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案件,經彰化
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下車查
看,即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所生之危害重大,兼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