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七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月又十五日,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見臺中縣○○鄉○○街○○號之乙○○住處大門未鎖,遂進入該處,竊取該處一樓客廳書桌旁電腦主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用機車載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以四千元之價格販售予 鄧尹琛 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②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之日間(當日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三分),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丙○○住處大門未關,遂進入該處,竊取該處一樓辦公桌上電腦主機二臺(合計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用機車載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將其中一臺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鄧尹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另一臺則因機型太舊而予以丟棄。③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約四、五時許之日間(起訴書誤認為下午七時許,當日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三分),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之丁○○住處大門未鎖,遂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在房間抽屜內竊取掌上型DV攝影機一臺(價值三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掌上型DV攝影機用機車載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鄧尹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④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見臺中縣○○鄉○○路成豐巷十號「翔盛工業有限公司」鐵門半掩,遂進入該處,竊取該處辦公室桌上手提電腦一臺(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用機車載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以三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鄧尹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嗣經警先查獲甲○○另案三次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在案)後,復發覺鄧尹琛所設之「速達電腦商行」有甲○○多筆買賣紀錄,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林家和 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證人鄧尹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查獲現場相片六張、失竊現場相片八張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丁○○上址住處內行竊云云,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即供明該案伊行竊時間應為下午四、五時許等語,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結證:「嫌犯被抓之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東西被偷),所以本件竊案我沒有報案。」、「(是否能夠確定你的東西是在白天或晚上被偷?)不能確定,我無法確定被偷時間。」等語,則被告於審理中既堅決否認本案係屬夜間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確係於夜間行竊,自難遽認被告本案行竊時間係於該日十九時許為之,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行竊時間應為該日下午四、五時許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誤認被告此次竊盜係屬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④部分所示竊得之贓物係以三千六百元代價出售,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誤認被告係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亦有誤會,均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四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六十月二日出監,竟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又開始犯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本院斟酌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計約八萬九千元、變現所得計約九千六百元、被告本案四次竊盜犯行遭查獲過程及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四次竊盜犯行所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七月為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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