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之「以不明
工具.....後窗木條後」應更正為「至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
建國一村35號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係屬住宅之安全設備,被告甲○○
係由窗戶踰越爬入行竊,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