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肆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在嘉
義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簽定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94年2月21日起迄95年2月21日
止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被告
並繳交8,000元作為押租金,惟被告於繳交第一個月租金後
即未再繳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逃逸無蹤,原
告嗣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4年8月1日前繳清欠租,否
則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拒付租金,乃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並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每月4,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因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
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
證信函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為承租人,除繳交第一期租金及押租金
,均經扣抵租金後,仍欠租四期而違反租約,原告自得終止
租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迄未返還房屋,乃無權佔用房屋,應賠
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租金4,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應
予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
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