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參萬陸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100,
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
2月尚積欠原告370,623元(含消費款243,554元、預借現
金93,052元、已到期之利息29,017元及違約金5,000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