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
16.425計收利息。詎被告自88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1352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影本及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