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動用該卡借
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整。按雙
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繳付應繳
金額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
權金額暨計算如下:
⒈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三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已計未收利息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
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整暨其中
本金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三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起訴請求
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單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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