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
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計新臺幣(
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按雙方簽訂契約第六條
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繳付應繳金額四十七萬
七千七百六十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
詳如左:⑴本金: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⑵利息:依
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八千一百八十八元;②
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一百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核無不合,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 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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