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
調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清償,並由被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九
十年九月十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CH
237384號)為擔保,詎被告到期均未清償,迭經催繳,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述本票影本、
被告設定予原告作為擔保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原告設於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九十年九月間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佐;且證人
即介紹本件借款之代書乙○○亦證稱: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
三十萬元,該筆借款在其代書事務所以現金交付等語,亦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