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麗雲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里○○街○○○巷○號房屋交付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夫婦,渠等於民國八十五
年及九十年各向原告之母江麗雲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二
百萬元,九十二年間原告之母親又為被告甲○○代償萬泰銀
行債務六十多萬元,後因被告無力償還,同意將渠等所有坐
落台中縣○○鎮○○里○○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
以下稱系爭房地)出售過戶給原告二人以為抵債(該房屋及
建地尚有四百萬元銀行貸款則由原告一方承受),並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既已將房屋過戶
給原告,理應遷出,將房屋交付給原告,豈料二年多來,屢
次催其搬遷,皆置之不理。本件雖係以房屋及土地抵債,性
質實為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向其等之母江麗雲借
款二百萬元,而江麗雲另於九十二年代被告甲○○償還萬泰
銀行債務六十多萬元,後因被告無力償還,而將系爭房地出
售過戶予原告以抵償債務,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被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出,交付房屋予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且已完成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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