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