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9月1日為止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24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3524元,合計51773元未清償等事實,並聲
明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