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再抗告人 蘇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程義福 等間再審之訴(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其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橋頭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並移送高雄高分院,詎高雄高分院仍裁定駁回其抗告,然高雄高分院有管轄權,應得以審理。且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上開二民事判決應不得判決分割,再審被告 程福來 叫其購買共有地,交代該地不得分割,該二法院均未審究該事實,自有違背法規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橋頭地院將本件再審之訴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高分院,核無違誤,另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其餘理由,係屬實體爭執,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