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昌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07年5月31日雄檢欽崎106執沒1676字第35862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31日雄檢欽崎106執沒1676字第3586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業經裁罰追償新臺幣(下同)20,051元,但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是由第3人即受刑人家屬寄入,原是家屬給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生活開銷及醫療使用;而今執行檢察官將家屬寄入之保管金強制扣繳,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㈡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因無法工作,無力繳付犯罪所得,如再被強制扣繳在監所之保管金,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將無法購買生活日常用品及就診,為此請求准予待受刑人期滿返鄉必會繳交犯罪所得,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且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按。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計捌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
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受刑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已於10
6年12月26日起入監受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20,500元,故於107年2月21日以雄檢欽崎106執沒1676字第782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之費用後,在20,50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故高雄第二監獄於107年3月13日代扣繳449元,匯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全卷無訛,並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21日以雄檢欽崎106執沒1676字第782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2月27日高二監總字第1070050648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
3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先此敘明。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
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業如前述,是以受刑人所稱:保管金係家人寄予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屬第三人之財產,不得扣繳沒收等語,洵屬無據。惟有關受刑人因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因近年來物價指數變動,且受刑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各機關執行時,不區分男女性別,均以3,000元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之標準,且明令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復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稽,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1日以雄檢欽崎106執沒1676字第35862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代為扣繳,並未及審酌此節,仍適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僅酌留每月1,000元之生活所需費用予受刑人,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107年6月20日代扣繳720元,匯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7年6月6日高二監總字第10700523
2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執行檢察官該執行指揮即難謂為妥適,自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31日雄檢欽崎106執沒1676字第35862號函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