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錦
即甲○○○○售介紹中心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售介紹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十二分許,行經台一線152K+2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台中市監理所在未通知異議人有違規需繳交通罰鍰之通知下,逕自以逾期未繳加倍罰鍰處罰,有失公允。異議人車輛之登記除店址登記外,尚登記有負責人之聯絡住址,台中區監理所多年來均依聯絡地址寄來文件,如驗車通知、牌照稅、燃料稅等,異議人均按期繳畢,由此可知台中區監理所所謂之逾期未繳加倍罰鍰,實係未通知也未告知異議人,何能責說未按期繳納,否則請台中區監理所舉證已通知到達聯絡地址或本人確實有收到之說。本件係照相逕行舉發,又不是警察當場告發,在未接到違規通知,哪能知道需繳罰鍰?又未何要繳呢!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前往監理所列單,才知違規要罰,若按期繳二千七百元,逾期加一倍共需五千四百元,觀此可知,違規未通知又何來逾期之事呢?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售介紹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十二分許,行經台一線152K+200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二幀並依法寄發至受處分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路四十之二四號一樓」,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一紙、採證相片二幀、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中縣警交字第0930016731號公示送達公告暨受送達人清冊及台中市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府經商字第0940037304號函檢送之「甲○○○○售介紹中心」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甲○○○○售介紹中心」已經停業並遷出該址,惟「甲○○○○售介紹中心」登記狀況僅為「歇業」並未有解散之登記,且「甲○○○○售介紹中心」並未有向監理單位辦理變更通訊地址之紀錄,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受處分人到案之紀錄下據以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