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在臺中縣○○鄉○○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三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平和南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轉向標誌前,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行車不穩,自行駕車側翻摔落路旁之水溝,為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九五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