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已達酒醉之狀態,其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甲○○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自上開友人住處,沿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臺中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甲○○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四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其車前方有由 吳東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東明路由西向東方向對向行駛而來,致甲○○發現吳東建騎乘之機車後,煞避不及,而撞及吳東建騎乘之機車左側,吳東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吳東建仍因本件車禍而髖部挫傷、左下肢斷離導致外傷性休克死於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甲○○於車禍中亦受傷,經送醫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五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七七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驗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吳東建之子吳永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吳東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四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不注意為之,酒後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安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態度良好,且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