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有如附表所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該等證據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而應為聲請人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檢具上開證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如附表所列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 楊響福 、 劉燕玉 、 游惠敏 、 陳麗芳 、 邱雪琴 、 李榮周 等人之證言,均已加以審酌,至於如附表所示聲證1、2、6至20等證據,均非關本案,且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自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