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穆忠信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由 陳建榮 駕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中棲路三段中二路口處,因「駕駛行照註銷期間駕駛大貨車(罰車主)」違規,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另行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本所查駕駛人陳建榮之駕駛執照為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依法註銷,受處分人仍有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第二次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駕駛人陳建榮任職於受處分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已有一段時日,於任職期間受處分人每天於出任勤務前代理人必定檢查駕駛司機之駕駛執照,才准予上路,數年如一日,受處分人業已克盡注意之義務,駕駛人陳建榮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警員攔車當時駕駛人陳建榮依法出示駕照,駕照上無任何註銷之字眼。駕駛人陳建榮任職於受處分人甲○○○工程有限公司亦有相當長的十日,駕駛人陳建榮駕照被註銷監理單位應來函通知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在無任何被告知之情況下即直接收到「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為由對受處分人提出處分」,此一處分實令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逾期十五日內者,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四千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由陳建榮駕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中棲路三段中二路口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舉發「駕駛行照註銷期間駕駛大貨車(罰車主)」違規,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補掣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雖異議人辯稱:駕駛人陳建榮之駕照無任何註銷之字眼,且受處分人已克盡查驗之注意義務,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予以免罰云云,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中監自字第0930073157號函說明:「貴公司在駕駛人駕照被註銷後事隔二個月仍未善盡查證駕駛執照之注意」等語,且受處分人平日即應教育員工對於違規情事據實以報,並隨時掌控駕駛人之最新駕籍資訊,縱違規人之駕駛執照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而未能在駕駛人所持之駕駛執照上有所註記,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仍能透過網路等管道向監理單位查詢最新之駕籍資料,然受處分人於駕駛人駕照被註銷後二個多月仍未得知駕駛人駕照遭註銷,顯於僱用期間未定期對其駕照資格之變更或喪失,善盡其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之責任。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故異議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四千元整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