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增補:「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扣案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