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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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61號、第2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王經理之成年人使用」、第七行關於「於95年月10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第八行關於「詐稱:你電費未繳,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妳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處有一支電話電信費用未繳,須以電話聯絡中華電信公司調查科警員,並須匯款申請中央信託監管帳戶等語」、第十行關於「(下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