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六號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民安巷三六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暨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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