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8號(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及剪線鉗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2月及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共同攜帶「阿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及剪線鉗各1支,一同搭乘由「阿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19樓即國際金融大樓頂樓後,推由丙○○在旁把風,而「阿寶」則持上開老虎鉗,剪斷大樓頂端之避雷針電纜銅線(產品編號: 華榮 1541.00000
000.IV.60MM)之方式,竊取該大樓住戶所有電纜銅線約35.5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銅線,剪成約30公分長數段,裝入背包後,由丙○○攜帶該背包與「阿寶」一同下樓欲離開該大樓時,因大樓保全人員乙○○查覺二人行跡可疑,會同隔壁大樓銀行駐衛警欲檢查丙○○之背包而查獲,並扣得「阿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鋸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及剪線鉗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國際金融大樓保全員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頁至第2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丙○○、「阿寶」行竊所用之鋸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及剪線鉗,外觀質地堅硬,其中剪線鉗並可用以剪斷電纜,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阿寶」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送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復持兇器竊取大樓避雷針之電纜線,不僅損及該大樓住戶權益,並影響大樓住戶安全,行為惡害非輕,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鋸子、老虎鉗、活動扳手及剪線鉗各1支,係共犯「阿寶」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