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拘役40日,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撿來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明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約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將其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經警方於95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發現乙○○騎乘上開贓車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君於警詢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陳明君領回前揭遭竊機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撿來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復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思改過,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於本案中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上不便,自屬可議,惟念其係走路行經前開機車停放處,為貪己一時之便而行竊該機車作代步工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計新台幣1萬元),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居無定所,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支,固據被告供稱係行竊工具,然被告堅稱:係其撿來的等語,並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亦記載係被告撿來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