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因見其置於上址房屋內之生財器具遭破壞,疑係乙○○○所為,而與乙○○○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上腹3×2公分瘀傷、左大腿3×3公分瘀傷、右手臂
1×1公分擦傷、兩膝各1×1公分擦傷、左手臂1×1公分擦傷及臉部多處指甲抓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乙情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8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被告另辯稱:伊之所以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肇因於此次係乙○○○第三次搗毀伊置於上址房屋內之物品,伊為此質問乙○○○,雙方因而產生口角,乙○○○先出手抓伊之頭髮,致伊自吧台椅子上跌落,…伊始動手反擊,…伊僅抓傷乙○○○之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19頁),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與乙○○○發生肢體衝突時,尚有其他店員及客人在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縱認乙○○○確有拉扯被告頭髮之挑釁行為,然斯時既有他人在場相勸,則被告所為反擊行為顯已非僅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加害對方之目的為之。再佐以乙○○○於上腹、左大腿、右手臂、左手臂、兩膝所受瘀傷、擦傷位置核與被告所述兩人扭打在地之情狀相符,已足認乙○○○所受上開傷害,亦係在被告與伊互毆之過程中所生,況乙○○○所受臉部多處指甲抓傷紅腫之傷勢已十分顯明,衡情其再無必要以自傷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取得驗傷診斷證明書,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大打出手,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實屬不當,而應受相當之刑事責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瘀、挫、抓傷等皮肉外傷,犯罪情節非重,且告訴人就本案之肇致尚非全然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