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8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5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帳簿1本、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及玻璃吸食器2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內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播各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體編號F-9571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F-95714,受檢人:甲○○,採尿日期:95年12月26日)各一紙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2個扣案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為被告有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被告另有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約50.4公克)數量甚多,應非供被告自行施用,扣案之夾鍊袋2大包、電子磅秤1台等分裝毒品工具及帳冊、手機等物亦可能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無關連,應待販賣毒品案件加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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