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24日5時許,明知其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向 柯雅婷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陳照鳳 ,使用人為柯雅婷),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復路及青年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為注意及此,擅闖紅燈,未遵守燈光號誌,復以時速6、7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丙○○徒步行經該處欲通行該交岔路口,乙○○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額部顱骨折、右眉外緣撕裂傷0.5cmX0.5cm、左前臂撕裂傷3cmX3cm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肇事後,明知已於前開路口肇事致丙○○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立即下車察看照護受傷之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之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目擊證人 林富仲 於警詢、證人柯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佐,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月30日第10321G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告訴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