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號(現另案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甲○○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及乙○○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處搶奪罪部份有期徒刑2年、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丙○○及乙○○3人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國防部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且無人居住之房屋,見該屋大門未鎖,3人即逕自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之門窗鋁條13支及電線6捆(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乙○○3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珩星 於警詢及 皮嘉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窗鋁條13支及電線6捆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5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處搶奪罪部份有期徒刑2年、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3人年輕體壯,竟圖不勞而獲,且前已因詐欺或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再度違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200元(見警卷告訴代理人張珩星之陳述)犯罪所得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