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3月4日釋放出所,而於92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日上午5時2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日上午5時2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日上午5時2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3月4日釋放出所,而於92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
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