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鎚、起子、鑿子各壹支、三角扳手貳支及扳手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30日清晨1時35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起子、鑿子各1支、三角板手2支及板手6支等物,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丙○○至高雄縣○○鎮○○街○○巷之產業道路,共同持前開工具之扳手將設置於該產業道路旁,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嘉興農地重劃區小排2之7「不鏽鋼排水板門」螺絲卸下,而竊取該排水板門1塊(價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入前開貨車車廂內,欲載往他處變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工具1批。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農田水利會岡山工作站職員 高志清 證述前開排水板門遭竊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高志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相片10紙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甲○○所攜鐵鎚、起子、鑿子各1支、三角板手2支、板手6支扣案可佐。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所攜鐵鎚、起子、鑿子、扳手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該工具等物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使人受有傷害,是認該批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是被告2人攜帶前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農田水利會之排水板門,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遭竊之排水板門已經領回,以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鐵鎚、起子、鑿子各1支、三角板手2支及板手
6支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