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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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告 孫同 和訴訟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被告 洪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3樓)之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本息。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00,15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74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4,480,559元(計算式:200,159×74×0.3025=4,480,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22%即985,723元(計算式:4,480,559×22%=985,723);又其聲明第三項請求223,000元部分,係請求積欠之租金,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與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合併計算之;至其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8,723元(計算式:
985,723+223,000=1,208,72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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