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育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4月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育豪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育豪於102年11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鄞山寺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隨身皮夾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0.0761公克),並當場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且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8頁、第35頁、第62頁;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及第97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11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及第29至33頁)。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考。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混和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等語,即非毫無可能;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許景揚 於本院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離婚,子女由其前妻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包裝袋除外,合計驗餘淨重0.0761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可與袋內毒品析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其已忘記針筒何在(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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