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凱聲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 律師
黃子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凱聲自民國98年8月間遭限制出境迄今,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有極大妨礙,然聲請人實已無繼續遭限制出境之必要,蓋:
(一)就限制出境之合目的性而言,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因被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遭羈押,惟現已確定聲請人所犯者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輕罪,且本案業經聲請人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雙方已達成合意,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而顯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就限制出境之比例原則而言,聲請人於地檢署偵辦及法院審理過程以來,已展現百分之百的配合度,協助地檢署及法院釐清案情,並配合出庭作證,今已無為確定聲請人會出庭作證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可預見本案如歷經三審程序,則須經長久時日始得判決定讞,如為取得聲請人之證詞而長久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自由,顯不合於限制出境之目的性。再者,聲請人撤銷羈押後,已提供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之保證金,本案聲請人既受緩刑之宣告,只要遵守緩刑期間內之規定,則緩刑期間過後,聲請人等同未受刑之宣告,就聲請人之立場而言,實無任何逃亡之必要。況聲請人已如數提供3百萬元之保證金,則如聲請人逃亡,非但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且法院將可沒收保證金,此乃立法者兼顧保障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相對保全手段,請法院審酌。
(三)就限制出境之平等原則而言,本案共同被告中,僅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王筱筑 遭限制出境,惟共同被告王筱筑之涉案情節重大,故未獲緩刑僅得易科罰金,無法與聲請人之涉案情節及刑度(僅受緩刑宣告2年)相提並論。又共同被告 丁士揚 之涉案情節較聲請人更為重大(受緩刑宣告3年),然卻未宣告限制出境。另共同被告 魏哲群潘耀輝李定原高健智 等人,亦俱受緩刑2年之宣告,均長期往來大陸地區及海外工作,甚且共同被告 唐亢 乃具有美國公民身分,本院亦未限制其出境,與前述共同被告相比,聲請人並非涉案較重大,故請法院考量平等原則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
(四)末查,聲請人已辦理放棄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即註銷楓葉卡,此有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文件可稽,亦足證聲請人努力杜絕任何法院所生質疑。爰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凱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准予提出3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而由本院以98年9月1日士院木刑宇98偵聲139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此有上開函稿1件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第37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34、8204、9699、11502、12139、12686、12751號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而聲請人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四第75頁、卷十二第120頁),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書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聲請人涉案情狀,認為雖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然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名,其中行賄罪係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聲請人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佐以聲請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有加拿大居留證,於加拿大也有不動產,但是楓葉卡已經過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可認聲請人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聲請人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且亦無何事證顯示聲請人於案件審理終結前,有何出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顯難以擔保聲請人出境、出海後無逃亡之虞,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維持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聲請意旨固稱:現已確定聲請人所犯者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輕罪,且本案業經聲請人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雙方已達成合意,聲請人既受緩刑之宣告,只要遵守緩刑期間內之規定,則緩刑期間後,聲請人等同未受刑之宣告,就聲請人之立場而言,實無任何逃亡之必要等語。惟依前述,本案聲請人所涉並非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輕罪,而雖聲請人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公益捐款新臺幣20萬元,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5頁正面),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已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限制,況檢察官上開就聲請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部分,並無法拘束本院,而該具體求刑是否合法、妥適,仍須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現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既受緩刑宣告之情,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憑。
(三)聲請意旨雖執聲請人於地檢署偵辦及法院審理過程以來,已展現百分之百的配合度,協助地檢署及法院釐清案情,並配合出庭作證,今已無為確定聲請人會出庭作證而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然刑事被告先前於偵、審程序是否遵期到庭,相關證人、證物是否已調查完畢,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棄保潛逃出境間,尚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且本案涉案之被告有多人,有無調查相關證據之需,猶須就全部案情詳加斟酌,聲請人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調查、審理之必要,是無從逕認上開聲請意旨所據為可採。至聲請人以其涉案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王筱筑等人相比,並非涉案較重大,依平等原則,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惟因本案各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及罪名並不同,則經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就各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本無相互拘束之效,況前揭聲請意旨所據之其他共同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度、緩刑情形,現亦僅係檢察官所提出具體求刑刑度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則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亦非足取。
(四)聲請人雖依憑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文件,而主張聲請人已辦理放棄加拿大永久居民身份一節。然審酌前述聲請人確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之情,堪認聲請人要無非可能嗣仍再次申請或以其他名義取得外國公民資格,而有逃亡海外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劉育琳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