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冠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9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8日下午3時
2分許,張冠聖之母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至張冠聖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所處,從張冠聖長褲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658公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冠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
3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
4、105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658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冠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查,本件查獲經過為:於103年2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警方接獲被告之母報案後,即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所進行調查,員警對被告進行盤問時,被告語無倫次且從其右邊褲子口袋掏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床上後即轉身躺在床上,嗣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調查時,被告拒絕回答任何員警之詢問,而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至103年3月1日製作第3次調查筆錄時,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6-10、13-1
7、29、3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22、23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卷附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3年6月18日發佈之通緝書各1件可考,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至16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265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