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袁帛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善祿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將相對人王善祿之財產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677號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善祿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情事,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載「....(前略)請於文到20日以上之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參以首揭條文規定可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需限期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既未限制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僅概括略稱「20日以上之期間內」相對人均得對擔保金主張權利,即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逾期未行使權利乙情,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期間亦無法特定,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