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第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年
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⑤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4月2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3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與民生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3年4月2日下午
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708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及夾鏈袋1批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字第599號卷第9頁、第94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又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M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99號卷第135至136頁;毒偵字第691號卷第4頁、第11頁)。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1033
31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99號卷第17
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
1支、夾鏈袋1批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100年6月、7月間),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708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