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啟書
被 告 詹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7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99年9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
答辯陳述: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高姓股東」、錚峰國際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投資「高姓股東」合作經銷洋酒生意,而
申請支票帳戶供「高姓股東」作為資金週轉之用,系爭支票
即為其中之一,關於「高姓股東」則被告不知其全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
於99年9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
支票上其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本件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之事實,已如前三所述,依法即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查,被告自陳其係投資「高姓股東
」經銷洋酒生意,並將系爭支票交付「高姓股東」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主張錚峰國際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情,堪認兩造並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不論被告所述「高姓股東」,與
原告之前手「錚峰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人,
被告上開所辯係其與「高姓股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或前前手即「高
姓股東」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
開所辯,洵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應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一、130,000元99.09.15AZ000000000.09.15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