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南
被   告  陳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4月起至85年6月止,任職於訴外人
儀軍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軍公司),並擔任經理
一職,但儀軍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得原告於60
歲之際辦理退保金時無儀軍公司之投保紀錄,導致原告權益
受損,故當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7,500元【計算式:
月薪75,000X(1+2/12)】。此外原告任職儀軍公司1年
2個月期間,如實繳交所得稅,儀軍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若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後果將不堪
設想,所幸一切平安,故特此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1個月之
薪資75,000元。最後,原告短付被告薪資總計198,076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0,576元等情;被
告到庭則表示不論是被告本人或者儀軍公司均未曾聘僱原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
出之勞工保險局函、轉帳收入傳票以及連線交易認證單,並
未能證實原告曾受雇於被告或訴外人儀軍公司,原告復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曾任被告或訴外人儀軍公司之員工。次
查,依原告於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其乃受
雇於訴外人儀軍公司而非被告,亦即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僱傭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主體,是其
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綜上,原告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或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0,5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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