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嘉君
被 告 顏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至95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