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汪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巷52之1號7樓,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