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姿蓉
被   告  黃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伍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9.9
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1月18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12,530元(含本金365,809元、
利息46,721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但現無能力清償,請求原告予以
寬限以清理債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
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
起,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被告自申領信用卡後,
至99年1月18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明
細、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件為證(見100年度北
簡字第11181號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12至44頁),而被
告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書寫,並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伊有意願還款,但現無能力清償務
,希望原告能予以寬限等語。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自非本院所得斟酌,且原告是否同
意讓被告延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法院亦無介入
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辯解,即乏所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52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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