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劉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10月19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為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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