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明約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
字第二一四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埔簡第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司執字第214
9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拆除相對人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惟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34號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
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
14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事
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請人之地上物請求交付土地
之面積為37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30元計算,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9,27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之損害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
地類別,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之
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言,是系爭
土地非屬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及農、漁、牧地,固無前開條文
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
10%、8%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租金數額之參考
,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元)年息8%作為
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上開土
地所受之損害額為1,819元(379㎡×申報地價20元/㎡×8%
×3年=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1,819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