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致令他人之公佈欄壓克力板及書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丙○○所經營之雲林縣○○鎮○○路○○○號「丙○○婦產科診所」分娩後,產生大小便失禁之後遺症,而認丙○○有醫療過失,然其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承辦檢察官以證據不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嗣又向丙○○求償未果,一時怨氣難消,遂與其夫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名,基於共同毀損丙○○所經營之「婦友醫院」設備及公然侮辱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婦友醫院」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數人拉舉書寫「醫療過失欺侮弱勢」、「草菅人命社會不容」、「仗勢欺人公義何在」等文字之白色大布條,乙○○則以擴音器謾罵「醫壞我身體,還我健康」之言語,再由甲○○率先以預備之冥紙數疊,向婦友醫院門前拋灑,又以自備之雞蛋多個,朝該醫院內丟擲,使往來路人均為之側目,而公然侮辱丙○○之人格尊嚴;並同時致令該醫院內之二個小型公佈欄(73X130公分)、四個小型公佈欄(70X100公分)及書報架上之書籍多本,均因淋滲蛋汁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醫院。嗣警方據報到場將甲○○、乙○○等人勸離。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因認告訴人丙○○於接生被告乙○○過程中誤剪會陰及肛門,致被告乙○○受有肛門失禁之傷害而認告訴人有醫療過失,遂於右揭時地率眾拉舉白布條、丟擲雞蛋及冥紙並以擴音器謾罵上開言語及毀損丙○○所有之書籍數本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婦友醫院護士 蔡美鑾鄒雅娟郭美雅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相片三十幀及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雖另辯稱:公佈欄之壓克力板不會因雞蛋蛋汁污損即達不堪用之程度云云,然觀諸卷附相片所示(偵卷第二十八頁),公佈欄之壓克力板確已遭蛋汁污損,且經擦拭後仍呈白色污漬,顯已無法回復原有之透明無瑕狀態,足認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另告訴人經檢察機關偵查後認其對被告乙○○之診療行為並無過失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二處分書附卷可參,縱本案之肇因有如被告二人所言,係因告訴人因醫療過失致被告乙○○受傷,然又未賠償被告乙○○所致,惟被告二人明知上開調查結果,猶執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濫指告訴人草菅人命,被告如此將私人間糾紛訴諸群眾之手段,顯然與其欲訴求之目的並不相當,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更無何自衛、自辯或求公益可免其責之理,是被告二人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二人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二人拉舉白布條及以擴音器揚言「還我健康」等語之所為,均為漫指告訴人草管人命、醫療行為等抽象言詞,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何事實,是應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丟擲雞蛋、冥紙致公然侮辱丙○○名譽及毀損丙○○所有之公佈欄壓克力板、書籍等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二人以丟擲雞蛋、冥紙之施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丙○○時,同時以文字及言語侮辱丙○○,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丙○○之犯意所為之侮辱行為,是僅論以較高度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就較低度之言詞及文字侮辱行為,不另論罪。另婦友醫院係告訴人丙○○所開設醫療機構,並未登記法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紙附卷可稽,是婦友醫院既非法人,非屬妨害名譽之被害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同時公然侮辱婦友醫院之名譽一節,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間就上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丟擲雞蛋之行為觸犯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不高,因認告訴人有醫療過失致被告乙○○受傷,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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