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銘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4執聲198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22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院卷第49、55-59頁)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賴銘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