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鼎清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雖另表示犯罪地點應該是在南投縣而非花蓮縣等語,惟亦坦承犯罪地點即在警卷第49頁所示之花蓮縣○○鄉○○村○○0號下方工寮處(本院卷第329頁),復參被害人 周龍 之住址即在花蓮縣○○鄉○○村○○0號(警卷第29頁),被害人亦陳稱該等電線就是在其住家下方工寮遭竊等語(警卷第31頁),足認本案之犯罪地即在起訴書所載之花蓮縣○○鄉○○村○○0號下方工寮無疑,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2頁);兼衡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本院卷第330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害人本案遭竊之電線3批,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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